franky - 2008-2-19 17:05:00
- 【分类号】 4071028004
- 【标题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 线卫生防护规定
- 【时效性】 有效
- 【颁布单位】 卫生部
- 【颁布日期】 801210
- 【实施日期】 801210
- 【失效日期】
- 【内容分类】 医疗
- 【文号】
- 【名称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医用远距治疗 线卫生防护规定
- 【题注】 总 则
- 第一条 为加强医用远距治疗 线工作的卫生防护管理,保障放疗工作者、接 受治疗的患者及居民的安全,特制定本规定。
-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医用远距治疗 线机(简称 治疗机)的生产和使用。
- 第三条 放疗工作者所受职业照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,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 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,按国家有关放射防护规定的要求控制。
- 第四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执行。
- 第一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 线机卫生防护标准
- 第一章 技术要求
- 第五条 源置于贮存位置时,机头漏射线限量: (1)距机头表面5厘米的任何位置上,不得大 -6于20毫伦/小时(5.16×10 库伦/千克·小时); (2)距源1米处,最大不得超过10毫伦/小时 -6(2.58×10 库伦/千克·小时),平均不得大于2毫 -7伦/小时(5.16×10 库伦/千克·小时)。 第六条 源置于照射位置时,距源1米处机头的漏射线限量: 14 (1) 源活度小于5000居里(1.85×10 贝可勒尔),距源1米 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.1%; 14 (2) 源活度大于5000居里(1.85×10 贝可勒尔),距源1米 处不得大于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0.05%。 第七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2%。
- 第八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的透过率不得大于0.1%。
- 第九条 经修整的半影区宽度,应小于10毫米。
- 第十条 灯光野边界与照射野边界之间的偏差不应超过2毫米。
- 第十一条 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标称值与实测值之间的偏差应小于 10%。
- 第十二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应小于5%。
- 第十三条 源皮距50厘米以下的 治疗机应有防 电子污染 的滤片。
- 第十四条 治疗室一切设备,一般不应有污染。如表面有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 染应小于0.05微居 3里(1.85×10 贝可勒尔)/100平方厘米·2π。
- 第十五条 机头和准直器必须在任何需要的位置上锁紧。并有防止发生机头压 迫患者的安全保护措施。
- 第十六条 当停电或意外中断照射时, 源应能自动恢复贮存位置。
- 第十七条 治疗机应配备有用线束照射量的监测仪表。并与源位开关、计时 器、防护门连锁。
- 第十八条 产品说明书应注明 治疗机的防护性能。并随附该机百分深度剂量 分布图。 源技术资料应注明 源盒的密封性能检验结果、 源的尺寸、有效总放射性 活度、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及其标定日期等。
- 第二章 检验方法
- 第十九条 有用线束测量的总不确定度应小于5%,防护监测的总不确定度应 小于30%。
- 第二十条 源置于贮存位置时,机头漏射线的测试: 探测器分别在距机头表面5厘米处和距源1米的球面上任取10平方厘米和1 00平方厘米,进行平均测量。 距源1米处的漏射线检测,可在距源1米的球面上选取均匀对称分布的6个检 测点测量。
- 第二十一条 源置于照射位置时,机头漏射线的测试: 准直器关至最小,用不小于10个半值层的铅遮闭出线口。探测器在距 源1 米的球面上,任取100平方厘米进行平均测量,以距 源1米的球面上均匀对称 分布的6个检测点的漏射线照射量率平均值,同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 较表示。
- 第二十二条 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测试: 源置于照射位置(出线口方向距 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),照射野大于 10厘米×10厘米,探测器置于距源1米处有用线束中心轴上测量。
- 第二十三条 准直器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: 源置于照射位置(出线口方向距 源2米以内不应有散射体),取常用的源 皮距和10厘米×10厘米的照射野,在照射野边界外2厘米处均匀分布4个检测 点,以这4点平均照射量率同照射野中心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相比较表示。
- 第二十四条 平衡锤对有用线束透过率的测试: 源置于照射位置(出线口方向距 源2米以内除平衡锤外不应有其它散射体 ),在有用线束中心轴上,穿过平衡锤的位置上分别测量有无平衡锤时的照射量率 相比较。
- 第二十五条 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不对称性的检查: 源置于照射位置,在常用源皮距上,10厘米×10厘米的照射野内,以照 射野中心为圆心,在半径为3厘米的圆周上,任选等距离的6个点检测有用线束照 射量率。以其相对偏差表示照射野内有用线束照射量率的不对称性。
- 第二十六条 照射野边界的检查: 在常用源皮距,照射野为10厘米×10厘米条件下,把大于灯光野的医用X 光片装于暗盒内,置于照射位置,在X光片盒上用细铅丝标明灯光野边界后曝光, 比较灯光野与照射野的偏差。
- 第二十七条 半影区宽度的测试: 取常用源皮距和10厘米×10厘米照射野,当 源置于照射位置时,用直径 小于10毫米的探测器测量距照射野中心不同距离处的有用线束照射量率。绘出照 射量率随距离变化的曲线,以80%至20%的照射量率之间的距离表示半影区宽 度。
- 第二十八条 表面可脱落的β放射性污染的检查: 用擦试法或医用胶布粘贴法在准直器内可触及的表面、治疗床表面100平方 厘米上取样,然后制样进行β放射性活度测量。
- 第三章 验收规则
- 第二十九条 治疗机的防护性能是否符合本标准的要求,应由生产单位技术 检验部门进行检验,合格后有关部门方可验收。
- 第三十条 在下述情况下应进行型式试验(对本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测试 ): (1)新产品投产前; (2)连续生产中的产品,每年应不少于一次; (3)间隔一年以上再投产时; (4)在设计、工艺或材料有改变时。 型式试验可会同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进行。型式试验结果应送交当地放射卫 生防护部门备案。
- 第二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 线卫生防护规则
- 第四章 防护设施
- 第三十一条 治疗室的设计,必须保证周围环境的安全。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 分开。治疗室应有足够的使用面积,一般应不小于30平方米。
- 第三十二条 治疗室四周墙壁(多层建筑应包括天棚、地板等),应有足够的 屏蔽防护厚度。凡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应按原射线屏蔽要求设计,其余方向可 按漏射线及散射线屏蔽要求设计。
- 第三十三条 治疗室的入口可采用迷路形式,以便更好降低控制室的辐射水平 。 治疗室门外应安设工作指示灯,并安装连锁装置,只有在门关闭后才能实现照 射。
- 第三十四条 治疗室若需开窗,最好在顶棚或非有用线束投照方向的墙壁高处 开窗。
- 第三十五条 控制室应设有监视、对讲装置。如设观察窗,该窗应具有同侧墙 的屏蔽防护效果。
- 第三十六条 治疗室内的换气次数,一般每小时不应小于3--4次。
- 第五章 操作规则
- 第三十七条 放疗工作者必须经过放射卫生防护训练,掌握放射卫生防护知识 ,严格掌握适应症,正确合理使用 线治疗。
- 第三十八条 治疗机的操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,经常检查 源 所处位置是否正常及 治疗机和防护设施的性能,及时处理所发现的问题,严禁在 设备异常情况下进行治疗照射。
- 第三十九条 在对患者施行照射前,应认真选择和仔细核对治疗方案,准确对 位,并注意保护非照射部位。尽量使患者治疗部位所受到的照射控制在临床实际需 要的最小值,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的照射。
- 第四十条 在对患者施行治疗时,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,密切注视控制台和患 者,以便及时排除异常情况。
- 第四十一条 治疗机照射时,除接受治疗的患者外,治疗室内不应有其他人 员。
- 第三部分 医用远距治疗 线卫生防护管理
- 第六章 管理办法
- 第四十二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,对 治疗机的生产和使用单位,应按《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》要求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管理。对 治疗机的 使用,应建立登记制度。
- 第四十三条 凡新建、扩建、改建的 治疗室,在地址选择和建筑物防护设施 等方面必须符合本规定要求。建筑设计应预先经当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审查。
- 第四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设置专(兼)职人员,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 作。
- 第四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 治疗机和防护设施,应建立技术档案,检修情况及 时登记归档。
- 第四十六条 各地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和使用单位,应经常进行医用远距治疗 线工作场所和环境的外照射监测,开展必要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。
- 第四十七条 治疗机投入使用前和更换 源后,应进行一次全面的外照射监 测和可脱落β放射性污染检查,使用过程中尚应定期监测。一般对有用线束照射量 率的监测至少每月一次。
- 第四十八条 对接触医用远距治疗 线的放射性工作人员,应建立个人剂量和 健康档案,该档案应随同工作人员调动。原单位要保存其抄件。
- 第四十九条 对准备从事医用远距治疗 线工作的人员,必须进行就业前体格 检查。有不适应症者,不得参加此项工作。对已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,应定期体检 。
- 第五十条 凡发现放疗工作者出现不适应症,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。